注册商标_“IT ORCHESTRATION BY CD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01763号“IT ORCHESTRATION BY

    CD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87号

       

      申请人:CDW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01763号“IT ORCHESTRATION BY CD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四、申请人“CDW”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CDW”系列商标信息、百度检索申请商标的结果页、举例商标信息、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申请注册商标及已注册商标的证明等证据。
      在第35、37、38及42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IT ORCHESTRATION BY CDW”可译为“由CDW提供信息技术上的管弦乐改编曲”,使用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及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7、38及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