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68730号“HE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181号
申请人:安徽叉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8730号“HE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664号“合力H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80941号“合力H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63603号“核利H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86011号“合力天孚HELI TI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异议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年报、协会推荐函、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审计报告、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处于异议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配件;行李车;机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其结论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