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546992号“玟创 STATIONE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23号
申请人:东莞市彩色日记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6992号“玟创 STATIO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6930号“文创”商标、第8193711号“文创”商标、第22772982号“文创”商标、第38287806号“云丘 文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第16类商品上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玟创”、英文“STATIONERY”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