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261402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19号 - 申请人:青海东新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26140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19号

       

      申请人:青海东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614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70918号图形商标、第7240640号“渝都天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