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IM-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95570号“SIM-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15号

       

      申请人:当家移动绿色互联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95570号“SIM-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1556号“SIM ONE”商标、国际注册第834846号“SIMINE”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1255583号“SIMORE”商标、第4241077号“SIMTONE”商标、第8400981号“西阁万 SIG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由字母“SIM-ONE”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