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中金易云 CENTR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18067号“中金易云 CENTR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207号

       

      申请人:中金易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18067号“中金易云 CENTR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52711号“中农易云”商标、第6542663号“CENTRIS”商标、第12470041号“CENTRIC”商标、第37107528号“CENTRIS”商标、第3330801号“CENTR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中金易云”、字母“CENTRIN”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文字“中金易云”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