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天气之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27133号“天气之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47号

       

      申请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7133号“天气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57994号“天命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3932号“天地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天气之子”作为申请人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服务“气象信息”上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商标档案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天气之子”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天命之子”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建筑制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气象信息、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建筑制图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天气之子”的直观含义为“天气的孩子”,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气象信息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电影等方面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第42类气象信息服务上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服务、生物学研究、建筑制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