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26312号“天气之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42号
申请人:东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6312号“天气之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3096号“天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34382号“天命之子DESTINY CH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商标档案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气之子”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天命之子”仅一字之差,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象投影仪、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