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954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75号
申请人:中山市苁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智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5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65720A号“寿茗隆ShouM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762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98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05997号“中艺嘉美家具ZHONGYIJIAMEI FURNI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方式、服务性质、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在先成功注册了“苁芸翡翠及图”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产品包装图片、淘宝店皮图片、销售单、公众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0月10日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部分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