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169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66999号“169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197号

       

      申请人:烟台壹陆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66999号“16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46595号图形商标、第31149201号图形商标、第35599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数字“169”及图形组成,其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结构建筑施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