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18328号“非一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607号
申请人:吕子剑
委托代理人:大连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18328号“非一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79796号“非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非一宿”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寄宿处”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