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8274101号“阿里山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400号
申请人:家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38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第1053311号“阿里山及图”商标、第7475360号“阿里山”商标、第8046970号“阿里山”商标、第8177484号“阿里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代理关系。2010年5月12日原异议人将“阿里山”品牌在大陆地区的总经销权许可给深圳市阿里山经贸有限公司,其董事长为温育青。虽然签署契约书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挑选、接洽、决定、签署契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故此可以推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深圳市阿里山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温育青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详细情况。原异议人调取的原被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其董事为温育青。通过网络搜索原被异议人董事及对外联系人均为温育青。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深圳市阿里山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契约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出具的原被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资料;3.原被异议人企业信息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一已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广东五叶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1年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家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于199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诉讼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复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符合2001年《商标法》相关主体资格规定,因本案属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进行审理的不予注册复审案件,根据原异议人、申请人的提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虽然经过艺术设计但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阿里山”,与引证商标一、三“阿里山”文字构成、读音相同,若并存于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鉴于在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