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505265号“CAR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88号
申请人: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05265号“CAR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6684号“CAR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7718号“CAT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58480号“卡仂企业 CAR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76418号“CAR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49346号“CART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30346号“嘉柯德 CJG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3400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6月6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24122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载机、整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混合机(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部分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