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L JDLMA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70537号“DL JDLMA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86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金达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0537号“DL JDLM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8401号“佳德绿 JD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2205号“嘉德隆 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02661号“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54278号“J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66189号“J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58503号“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58503号“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86289号“DE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工业打标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JDLMAC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三,且未形成其它含义。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DL”与引证商标六至八的显著识别字母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