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305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29号 - 申请人:大唐电商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305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29号

       

      申请人:大唐电商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佐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0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14085号“UGV及图”商标、第19855086号图形商标、第14433959号图形商标、第15216941号“壹源及图”商标、第1891336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地域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易造成混淆。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标识设计方案、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申请人电商平台截图、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2018社会责任报告、申请商标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衣机;车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在表现形式、整体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版权登记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