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940580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2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饮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40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822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从未间断,应当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经营过程中的核心商标,若被撤销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互联网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墙面照片、产品包装箱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农产联控股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1月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2018年期间的两份销售合同中可显示其向他人销售啤酒产品的内容,右侧所附产品图样体现的标识为“喜盈门及图”,提交的与之对应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佐证该销售合同均已经实际履行,并结合提交的产品及包装箱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也进一步佐证了其实际的商业使用形式和持续情况。上述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标识“喜盈门及图”与复审商标虽存在差异,但已完整包含复审商标图形,故可视为本案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与上述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视为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没有体现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饮料制剂、汽水”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故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