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智慧联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61825号“智慧联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17号

       

      申请人:上海文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1825号“智慧联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21061号“智慧好运”商标、第33752751号“智慧联接”商标、第27318270号“智慧联邦”商标、第9868317号“智慧数码”商标、第7153356号“智慧学堂 BRIGHTNESS CLASSROOM及图”商标、第26958953号“智慧共享云”商标、第12558175号“智慧供热”商标、第18538715号“智慧水业”商标、第20872692号“智慧水泥”商标、第9306235号“智慧餐厅及图”商标、第14821457号“智慧设计”商标、第35659713号“智慧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地域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易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十二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十一、十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智慧”,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十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