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零伍三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22764号“零伍三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04号

       

      申请人:陶新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22764号“零伍三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5817号“零伍玖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75267号“零伍叁叁 053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49380号“零陆叁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12547号“零伍叁柒 053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69022号“零伍叁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文字处理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零伍三伍”与引证商标一“零伍玖伍”、引证商标二中文“零伍叁叁”、引证商标三“零陆叁伍”、引证商标四中文“零伍叁柒”以及引证商标五“零伍叁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