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31564号“金硕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51号
申请人:甘肃省酒泉市金硕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1564号“金硕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8183号“金丰硕”商标、第32404354号“金丰硕”商标、第853234号“硕丰及图”商标、第7716304号“硕丰 SF及图”商标、第9589267号“硕丰及图”商标、第15793985号“硕丰及图”商标、第19961395号“金鼎硕丰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金硕丰”商标的延续,具备独创性、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易造成混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许多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台展架照片、合同、种子收购入库单、宣传图片、申请人在先“金硕丰”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止,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蔬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