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022411号“K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57号

       

      申请人:KMA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朗洁普道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5022411号“K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KMA”是申请人的字号及主要品牌,是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的商标。申请人公司创立于1958年,具有悠久历史,“KMA”过滤系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国际上享有盛誉。早在2012年,申请人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客明环境技术(上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KMA中国”)成立。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仍模仿复制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德国官网介绍;
      2、申请人及其KMA过滤系统获得的荣誉及其摘译;
      3、申请人产品手册复印件;
      4、KMA中国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中国官网信息打印页;
      6、申请人参加展览会的相关资料打印页;
      7、2014年及之前,申请人KMA过滤系统在中国销售的部分订单和销售资料及信息复印件;
      8、申请人KMA过滤系统互联网介绍网页打印件;
      9、申请人KMA商标欧盟注册证、国际注册证、部分国家核准保护通知及其摘译;
      10、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其摘译;
      11、被神人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损害他人字号权的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KMA”与申请人字号“KMA”完全相同。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MA”作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KMA”商号获得了欧洲食品科技奖、可持续发展战略企业、2012年最佳行业奖、肉类科技2013年度奖、机器市场奖等奖项,在过滤系统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过滤系统远销中国香港、广东、重庆、上海、天津、西安等城市,2012年申请人在上海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客明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主要开展“KMA”过滤系统的销售。2013年申请人参加了上海汽车铸件展暨首届精密压轴展,中华压铸网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字号“KMA”知晓。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企业简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的过滤成系统行业具有密切关联的水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KMA”的使用均属于企业字号的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将“KMA”商标投入到了商品流通领域,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KMA”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