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812456号“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51号
申请人:索诺邦德超声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德众超声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3812456号“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SONOBOND ULTRASONICS”为申请人主推品牌,亦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申请人自成立至今60年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2、申请人与无锡尼克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授权尼克公司为申请人“SONOBOND ULTRASONICS”超声焊接设备在中国的经销商。后尼克公司因业务需要,先后建立了无锡德众超声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与索诺无锡超声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接触并知晓了申请人“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尼克公司工商信息;
2、申请人为尼克公司开具的经销权证明及中文翻译;
3、德众、索诺公司工商信息;
4、德众公司官网截图;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总经理、股东张雯女士及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旭、助手“Jane Xu”往来邮件及相关信息翻译。
6、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具的新授权证明及中文翻译;
7、申请人关于终止与被申请人之间经销协议的声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车刀、电焊机等商品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授权无锡尼克超声设备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享有在中国提供服务并安装索诺德邦超声波焊接设备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接触并知晓了申请人“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款项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在超声波焊接设备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证据3、5表明李振旭为被申请人与无锡尼克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张雯为被申请人总经理,无锡尼克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为申请人“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的超声焊接设备商品在中国的经销商。被申请人为无锡尼克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张雯曾与申请人通过邮件就索诺邦德代理业务授权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理应知晓。同时考虑到,“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为相同文字商标,其指定使用的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超声波焊接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的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性用原则。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SONOBOND ULTRASONICS”商标在模压加工机器、加工塑料用模具、塑料加工机器、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车刀、电镀机、橡胶工业用机器、切胶机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