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89233号“PINO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88号
申请人:上海烨枫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9233号“PINO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7571号“PIROLE”商标、第7288391号“PINLE”商标、第33426016号“PINOLO”商标、第7780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行业领域、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日本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对应,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混淆。引证商标三现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表现形式、整体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