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223368号“蜜蜂小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07号
申请人:寇娜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23368号“蜜蜂小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12904号“蜜蜂小镇”商标、第14015197号“蜜蜂小栈”商标、第19251292号“蜜蜂小镇”商标、第19251512号“蜜蜂小镇”商标、第27510422号“蜜瓜小象”商标、第27510423号“蜜瓜小象”商标、第28463825号“蜜蜂印象”商标、第18516105号“蜜蜂小镇”商标、第18664766号“蜜蜂小镇”商标、第21160267号“蜜蜂小屋”商标、第21760605号“蜜蜂印象”商标、第21771478号“蜜蜂印象”商标、第24917426号“蜜蜂小区”商标、第26642918号“蜜蜂小超”商标、第27510421号“蜜瓜小象”商标、第18664783号“蜜蜂小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实现并存,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信息;店面图片;申请商标的其他实际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已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以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及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