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零伍三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13130号“零伍三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505号

       

      申请人:陶新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3130号“零伍三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5819号“零伍玖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21584号“零陆叁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宽展期内,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零伍三伍”与引证商标二“零陆叁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引证商标一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