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304083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7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进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04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8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相关媒介的了解以及网络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简介和荣誉证书;
2、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2017年营销宣传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ZMCY007-2016)的第五章附件第87-89页);
4、复审商标微博、微信(电子证据因化报告)使用状态;
5、深圳地铁运营总部2016年营销宣传服务项目合同(1、2、5号线)、深圳地铁运营部新线开通营销宣传品设计制作项目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2018年“深铁二十载 竹林传服务”活动照片;
7、商标撤三〔2017〕第Y015132号关于第11304312号第39类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复审核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均是指对第三方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是对被申请人自身“运输”服务进行宣传,其本质上指向“运输”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部分证据中相关的服务者并非指向被申请人,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指向“运输”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在案证据中部分显示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实质差异,并非指向复审商标。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而是指向被申请人名下的第26686100A号、第30756035号、第11304312号等图形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2年8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和2未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证据均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项目合同等体现的为他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服务,被申请人为服务的接受者而非服务的提供者;证据6活动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因被提起撤销复审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证据指向的是第39类服务,而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