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101829号“BOND I'M BO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1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福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1829号“BOND I'M B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4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4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请人请求通过质证程序审验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并提出意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商标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采购合同及清单、出库单;
4、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
5、销售出库单;
6、销售单、消费者证明及商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占士邦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6年3月20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授权书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销售合同及发票未显示有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采购合同及清单、出库单显示为被申请人采购被许可人浙江占士邦服装有限公司的复审商标商品,且该采购合同并无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申请人作为商标许可人购买被许可人浙江占士邦服装有限公司复审商标商品的行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其购买的商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使用的情况下,该证据我局不予认可。证据4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销售出库单未显示复审商标标示,且该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据6销售单、消费者证明及商品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确已实际使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书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