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60856号“金凯迪 JINKAIDI JK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79号
申请人:杭州江东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0856号“金凯迪 JINKAIDI JK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创意及内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861号“凯迪KAI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91282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91293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91300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91452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91550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91617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91692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091695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091712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91721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091812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091830号“凯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091856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091881号“凯迪KAIDI K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091885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092027号“凯迪KA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凯迪”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文字“凯迪”,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若共同使用在染色剂、艺术用水彩、食用色素、铝涂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