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美的创造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70140号“美的创造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83号

       

      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0140号“美的创造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7745号“美的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2810号“美的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58426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58416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4274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46620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860349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477724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627052号“美的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17061479号“美的创造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的相关荣誉及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的创造者”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美的”,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同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