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CHINTE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92425号“CHINT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898号

       

      申请人:上海知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92425号“CHIN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2026号“CHINA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09214号“CHIN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86502号“CHI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4762号“CLIN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13670号“中创云牧 CHIN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HINTEC”与引证商标一字母“CHINAEC”、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五字母“CHINTEM”、引证商标三字母“CHITEC”、引证商标四“CLINTEC”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工具设计、计算机编程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