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MAXSOLU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677号“MAXSOLUT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458号

       

      申请人:EWM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677号“MAXSOLU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在所属国及欧盟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5558号“MAX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MAXSOLUTION”,其中“MAX”译为“最高的”等含义,“SOLUTION”译为“解决办法”等含义,整体可译为“最高阶的解决办法”等含义,使用在复审的“焊接技术领域的技术咨询;商业咨询”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是对服务内容或者品质等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焊接技术领域的技术咨询;’技术工程服务”等类似服务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