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041096号“居家瘦JUJIASH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09号
申请人:广州宏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顺兴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041096号“居家瘦 JUJIAS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居家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23298号“居家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08384号“居家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居家瘦”商标文字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推广合同;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使用图片;
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该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证据1未体现合同签订日期,合同内推广时间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基本未体现形成时间,仅一份宣传海报标注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为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其“居家瘦”系列商标在医疗器械及仪器等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