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GI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130449号“GI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693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古巷孚中工艺瓷厂
      委托代理人:深圳智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30449号“GI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59777号“GIN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申请商标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GIHAN”与引证商标“GINHAN”在字母构成、认读、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