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芸烁丰YUNSHUO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26344号“芸烁丰YUNSHUOF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47号

       

      申请人:赵永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6344号“芸烁丰YUNSHUO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36469号“芸硕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4224号“银丰Y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制药用维生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芸烁丰”与引证商标一“芸硕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品登记情况不能成为其与引证商标一可区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制药用维生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