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080762号“GAOD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94号
申请人:上海高顿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0762号“GAO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87812号“GAORON GR”商标、第11376657号“高榕 GAOR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GAODO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GAORO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