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三谷世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328526号“三谷世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05号

       

      申请人: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28526号“三谷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2413号“SAKOO 叁谷”商标、第31762158号“三谷”商标、第38574620号“三谷”商标、第39181516号“三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