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114747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74号 - 申请人:深圳市鑫佳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114747号“GH GLAMH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74号

       

      申请人:深圳市鑫佳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14747号“GH GLAM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6742号“GH”商标、第11504095号“G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为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且已经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该商标应予驳回。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GH GLAMH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GH”,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围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是否应予驳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