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九喜气血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59736号“九喜气血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14号

       

      申请人:雍兴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59736号“九喜气血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0541号“九喜及图”商标、第21679025号“九喜”商标、第37227470号“九囍”商标、第4288062号“金九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膏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消毒剂;补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由文字“九喜气血宝”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