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85296号“德钱金币 MDM THE GERMAN
MI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218号
申请人:德钱金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5296号“德钱金币 MDM THE GERMAN MI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4910901号“MD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9601号“MD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1465号“M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9929号“MDM美蒂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6939号“威鹏WEI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近似。该标识含有“金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该标识中含“GERMAN”,与德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来自德国,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局原驳回理由,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中与“德国”近似部分与其他显著部分相互独立,“GERMAN”表示申请人所属国家。且申请人已在德国注册“THE GERMAN MINT及图”商标,可以视为德国政府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申请人在德国已注册的“THE GERMAN MINT及图”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金币”,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包含的英文“GERMAN”中文含义为“德国的,德国人的”、“德国,德国人”,属于外国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标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