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670830号“金华市政 S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27号
申请人: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0830号“金华市政 S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金华”的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10116号“华金 HUAJIN”商标、第4413896号“华金 HUAJIN及图”商标、第18017579号“邵桩建筑 S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可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金华”,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