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770405号“ZARS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10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晟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对第20770405号“ZARS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ZARA”商标已被认定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50570号“ZARA”商标(第2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11为光盘证据):
1、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2、申请人ZARA开启运动服饰、装备的文章及网络销售页面;
3、申请人及其“ZARA”商标的介绍;
4、申请人“ZARA”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证据;
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报道检索结果;
6、媒体对申请人及其“ZARA”商标的报道;
7、申请人购货合同、发票、销售收入、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审计报告、交易文书等使用证据材料;
8、申请人广发合同、图片、费用清单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
9、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清单;
10、申请人“ZARA”商标在西班牙、欧共体、日本等国家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11、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ZARA”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利益。申请人提交的本案情形相同或相似的裁定充分证明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其他网站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8类球拍、球拍用吸汗带、护腕等商品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3月14日第163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取得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英文“ZARSIA”完整包含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四英文"ZARA",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护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护肘和护膝(运动用品)、不属于其他类别的健身和运动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球拍、护腕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球拍、护腕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四,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