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234637号“宝玉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57号
申请人:西双版纳宝玉堂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4637号“宝玉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8151号“宝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9465号“宝玉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5027号“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47871号“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26556号“闺宝 rarity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37100号“返佣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118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668128号“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可相互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