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426858 - 商评字[2020]第0000101867号 - 申请人:翰朝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426858号“3Q cozy&yumm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867号

       

      申请人:翰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吕维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扬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对第11426858号“3Q cozy&yum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3Q cozy&yummy”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页、邮件、商标设计、图案及相关图片;店面施工报价单、工程明细等的公证件;转递核验证明;美术作品确认书;委托设计契约书、确认单;著作权让与契约;申请人主体资格相关证据;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一览表及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3Q创立者,真正享有在先著作权,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目前争议商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尚未解决,处于不稳定状态,相关裁定不足以作为参考。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注册并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无关,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3Q”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及使用,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相关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结婚证;被申请人3Q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公证书;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14日第1519期《商标公告》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是以转让、继承等方式取得著作权。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提交的委托设计契约书、确认书等可以证明“3Q cozy&yummy”作品已于2007年1月31日创作完成,且约定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系林翰任所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让与契约可以证明于2007年2月25日“3Q cozy&yummy”作品的著作权之著作权财产权已转让至翰朝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商标信息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3Q cozy&yummy”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3Q cozy&yummy”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高度一致,已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中国台湾,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该作品。鉴于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