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赤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11381号“赤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890号

       

      申请人:董太青
      委托代理人:云南房角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1381号“赤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50556号“赤茶chi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32267号“赤 赤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92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图片。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在以咖啡为主的饮料、面条、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赤茶”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认读文字部分“赤 赤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