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002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36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0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78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50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350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环、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环、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环、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