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717689号“青藏牦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74号
申请人:青海天之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17689号“青藏牦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73526号“青藏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5593号“青藏牧场 QINGZANGPAS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31676号“青藏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58802号“青藏谷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833109号“青藏火焰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862961号“海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10044号“青藏谷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51317号“青藏食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1类全部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应当予以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青藏”,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青藏牦牛”构成,使用在“活动物”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