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946403号“太美TAIM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727号
申请人:嘉兴太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946403号“太美TA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5391号商标、第318214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申请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共存,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太美”与引证商标一“太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太美”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