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L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50257号“PL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373号

       

      申请人:深圳市风云天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0257号“PL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58111号“Palance及图”商标、第3546228号“THE CHILDREN'S PLACE”商标、第10155639号“PLACE”商标、第18036052号“PLACE”商标、第19962304号“绮童堡 THE CHILDREN'S PLACE及图”商标、第35675280号“PANCE”商标、第1725078号“PRAnCE欢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汗袜、体操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袜子、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Palance”、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之一“PLACE”、引证商标三“PLACE”、引证商标四“PLACE”、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字母之一“PLACE”、引证商标六“PANCE”、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字母“PR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