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HARRY WINS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264897号“HARRY WINS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929号

       

      申请人:海瑞温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264897号“HARRY WIN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75667号“Hw Harry Wins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正在准备对引证商标提交转让申请,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以消除两者的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向WIPO递交的变更所有人申请打印件;WIPO网站下载的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的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HARRY WINSTON”与引证商标“Hw Harry Winston”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电子媒介及特别是通过世界信息网络系统的广告、通过电信线路的商业信息播发(因特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