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85809号“太和圣贤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781号
申请人:安徽泽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原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85809号“太和圣贤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7998号“太和”商标、第7063219号“太和 TAI HE及图”商标、第36980620号“太和商学”商标、第7650585号“太和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家教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录音制品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