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04706号“real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157号
申请人:RealMe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704706号“real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281721号“REALME”商标、第6390263号“瑞乐RE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6562号“re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USB线”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7日